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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滥伐林木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号,住灯塔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灯塔市西大窑镇**村**山场经营榛子园,2018年12月16日施某某与张某甲签订雇佣协议,约定:施某某将倒杂这个活承包给张某甲来施工完成,倒出的杂顶替施工费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与施某某无关。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施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明知发生滥伐树木的情况下,仍然放任他人实施砍伐。造成林地被非法砍伐9285株,蓄积为95.7546立方米。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信息、技术鉴定、雇佣协议、承包协议书、残疾人证、情况说明等;

2.证人梁某某、付某某、邢某某、陈某甲、姚某某、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牛某某、张某丙、张某甲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5.光盘: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放任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施某某系盲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能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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