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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泰安市泰山区市场街**号,租住泰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60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3月20日至4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7时许,在泰山区**马宾馆南侧大锅全羊汤酒饭店门外,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2日,施某某赔偿陈某某款项2.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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