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7********,汉族,大学本科肄业,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路**号**室。2020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施某某,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永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同年7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传唤至办案区依法调查。其间,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拒不遵守办案区相关规定,拒不上交有关物品和进入候问室,在民警应某某等人对其释法说理时,仍又无故使用拳头殴打民警应某某、辅警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致使民警应某某、辅警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受伤。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应某某外伤致做眼部挫伤等损伤明确,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辅警张某某、刘某某外伤致软组织划伤等损伤明确,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一是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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