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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285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浔练公路辑里村路口北侧50米路段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受损。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酒精呼气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1.3mg/100ml。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带至南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已赔偿护栏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茅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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