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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村委****号。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苏DS****小型普通客车从溧阳茶亭集镇沿烈山路行驶至沙溪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抽取血样检验,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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