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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424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77****日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0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台湾彰化县**镇**街**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5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7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0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本市高镇裕元厂义乌商品路段时,与被害人庾某某停在路边的粤SU****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8.63mg/100ml。后施某某取得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执法记录录像,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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