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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施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64********,汉族,高中文化,乌鲁木齐市**管委会**社区聘用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住本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本市鲤鱼山南路新药小区18号楼附近人行道上拾得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以及现金385.5元人民币。当天13时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本市八楼地铁站旁的工商银行ATM机,分四次从被害人邵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取走2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的情节,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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