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乡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81********,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乡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乡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乡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扎某某经商议先后3次以雇佣小工的方式通过携带的锯子、剪刀、锄头等工具在乡城县沙贡乡日拥牛场国有林、热打乡色坝山国有林内盗挖林木18棵,其中3棵已出售(未追回),剩余15棵被乡城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宜宾绿盾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15棵树木均为高山柏树;经乡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被盗15棵高山柏价格为653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乡城县生态环境局的环境影响评估情况证实其盗挖行为未对环境造成明显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在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退赔款、15株高山柏由乡城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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