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大厦**宿舍**梯**单元,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路**花园**号楼**室。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联系同案人张某某,希望同案人张某某寻找渠道购买“不眠症治疗药”,同案人张某某遂与“林某某”(身份不明,未到案)联系以359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不眠症治疗药”100颗。“林某某”明确告知同案人张某某该“不眠症治疗药”好像在深圳被查到,成分含毒品。同案人张某某亦明确转述给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明知该药物被定性为新型毒品“蓝精灵”的前提下,仍然出资3590元同意购买并委托同案人张某某购买。后经由同案人张某某转账给“林某某”,“林某某”在日本购得“不眠症治疗药”后于2018年10月31日在日本发货,经国际EMS邮寄至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所提供的中国地址。
2.2019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与同案人张某某联系,要求再次购买“不眠症治疗药”,同案人张某某遂与“林某某”联系以379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不眠症治疗药”100颗。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出资3800元转账至同案人张某某处,同案人张某某转账3790元货款给“林某某”,并要求“林某某”将“不眠症治疗药”100颗经国际EMS由日本国邮寄至同案人张某某在中国的住址,再由同案人张某某转交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林某某”在日本购得“不眠症治疗药”后于2019年1月19日在日本发货,在快递面单上注明是“钙片”经国际EMS邮寄至张某某住址。
2019年1月27日15时许,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小区**座**梯**单元抓获同案人张某某,并当场从同案人张某某处提取到“不眠症治疗药”100颗。2019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民警在宁德市**开发区**区**号楼**室抓获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经鉴定,提取到的“不眠症治疗药”中均检出氟硝西泮成分。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眠症治疗药”100粒;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补充材料、交易界面、EMS包裹上快递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认: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辨认;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517号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照片;
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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