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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刑不诉〔2020〕668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127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浙江省屏门乡齐坑村155号2005年5月2日因敲诈勒索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治安拘留十日。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通过微信认识刘某某。同年5月8日,两人相约到淳安县千岛湖镇三十六都山都酒店开房间聊天玩。因刘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无法支付使用,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让刘某某把手机交给其,并告诉其密码,由其找人帮忙解决。期间,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让缪某某帮忙从刘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蚂蚁花呗里套现人民币共计53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淳安县公安局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亲属已方某甲退赔刘某某人民币5300元,对方对其行为也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方某甲不起诉。

淳安县公安局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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