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刑不诉〔2020〕668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屏门乡齐坑村155号。2005年5月2日因敲诈勒索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通过微信认识刘某某。同年5月8日,两人相约到淳安县千岛湖镇三十六都山都酒店开房间聊天玩。因刘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无法支付使用,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让刘某某把手机交给其,并告诉其密码,由其找人帮忙解决。期间,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让缪某某帮忙从刘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蚂蚁花呗里套现人民币共计53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淳安县公安局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亲属已方某甲退赔刘某某人民币5300元,对方对其行为也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淳安县公安局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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