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2001********,汉族,共青团员,大学在读,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胡同**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号。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21时许,方某乙(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牌照为津H****5号标志牌小轿车拉载其妻子闫某某(另案处理)、女儿方某丙、儿子方某丁沿天津市北辰区运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来西道交口以北50米处时,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引河桥大队民警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特警支队联合执勤时查获,方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多次辱骂执勤民警、辅警,并用手中烟头将引河桥大队民警李某甲胳膊烫伤,闫某某及方某乙分别动手殴打特警支队民警郭某某、辅警李某乙,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北仓派出所增援民警到场后,闫某某又辱骂抓挠北仓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李某丙、芦某某,造成出警民警及辅警多处受伤。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系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悔过的情节,且方某甲系**大学在读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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