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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9********,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中专文化,贵溪市**餐厅厨师,户籍所在地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贵溪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酒后驾驶赣L*****号小车从贵溪市**餐厅出发,驶往其位于贵溪市**小区的家中。当日22时10分左右,方某甲行驶至贵溪市**信江路**老雄石镇政府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赣L*****小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轻度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方某甲和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后将方某甲、黄某某带至贵溪市中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方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7mg/100m1。

2020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谢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视频调取说明、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方某甲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虽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与事故对方已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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