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枝江市**街道**号,住枝江市马家店街道江口社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长江枝江段禁渔期内,在长江枝江段七星台镇董家湾村水域,持抄网捕捞水产品,被枝江市公安局七星台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抄网一副、渔获物76.37克。经枝江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方某某使用的抄网为密眼网具,属于国家禁用渔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抄网、长江刁子鱼物证;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流域枝江段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等书证;3.枝江市农业农村局网具测量报告;4.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5.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在禁渔期、禁渔区以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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