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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住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隆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隆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6日补侦重报。

隆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14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联系雷某某购买毒品“奶茶”,后雷某某告知卢某某到隆安县找他,当晚卢某某微信联系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一起前往隆安县。 到了隆安县南圩镇那城商业区后,当晚卢某某、 方某某和雷某某就住在那城商业区“速8酒店”。次日中午12时许,雷某某、卢某某、方某某同叶家乐等四人驾驶车牌为桂A****C的马自达牌小轿车前往南宁市游玩,并于当天晚上20时许返回到隆安县南圩镇那城商业区,在回来的路上,叶家乐听到雷某某正在打电话四处筹钱。当晚23时左右,由方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桂A****H的别克小轿车搭载雷某某、卢某某前往南宁市购买毒品,卢某某坐副驾驶座位,雷某某坐后排座位,由隆安县小林高速收费站上的高速,南宁市石埠高速收费站下的高速,在路上雷某某对卢某某说:“拿货可能不够那么多钱”,卢某某回答“不够我也没有了”。下高速后雷某某叫方某某开车到南宁市西乡塘客运站对面马路边的辅道停车,停车后雷某某和卢某某先后下车,方某某在车上等候。过了几分钟,卢某某买三瓶水后先回来上车坐在副驾驶座位,接着雷某某也返回来,方某某看见雷某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盒子,雷某某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后面的座位,雷某某一上车就把黑色盒子拿给卢某某,卢某某打开看里面装有毒品“糖”和“飞仔”。在车上,雷某某提议到卢某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东边坡30号家中加工配制毒品“奶茶”,并以10000元的价格卖50包给卢某某,卢某某同意。后来到卢某某家并上到二楼客厅,卢某某和雷某某就利用雷某某从车里拿出的工具,把雷某某上车时手上拿的那个黑色盒子内的毒品材料进行加工配制成毒品“奶茶”。加工完成后,雷某某和卢某某就将毒品“奶茶”分装倒入一些透明的小塑料袋里,接着把透明小塑料袋装到一个印有“金骏眉”的金色小茶袋里面,然后用封口机加热封口。之后,卢某某叫方某某把那些包装好的毒品“奶茶”分成十包一份,然后用橡皮筋扎好,一共分了五十包共五扎,之后卢某某和雷某某将那五扎毒品“奶茶”重新放进那个黑色盒子。之后,雷某某叫卢某某拿多余的已配置好的毒品“奶茶”试货,卢某某就把多余的毒品“奶茶”和方某某准备好的一瓶可乐进行勾兑,之后又将可乐和“奶茶”都倒入一个空的矿泉水瓶内勾兑,勾兑好后卢某某和方某某就拿着那个矿泉水瓶轮流喝。之后,雷某某开车,搭乘卢某某、方某某返回隆安县,路上卢某某还和雷某某谈好以200元一包的价格购买50包毒品“奶茶”,钱过后卢某某再给雷某某。雷某某开车返回到隆安县那城商业区爱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门前停车后,雷某某将装有毒品“奶茶”的黑色盒子和两部手机拿给卢某某,卢某某和方某某在下车时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雷某某见状就驾车逃跑。民警在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 “奶茶” 50小包,净重51.42克, 疑似毒品液体一瓶,净重48.59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毒品定性分析,从50小包疑似毒品“奶茶”中检测出MDMA成分,从48.59克疑似毒品液体中未检测出MDMA成分。经现场尿检,卢某某、方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安县公安局认定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卢某某和方某某供述证实方某某对该扣押的50包毒品“奶茶”没有支配权,方某某开车去南宁时不知道雷某某去买毒品,之后在卢某某家中加工配置毒品时,其才知道雷某某是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客运站对面附近购买毒品的,返回隆安县那城车行是由雷某某开车,雷某某拒不认罪,方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仅是开车和帮忙捆扎毒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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