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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悟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汉阳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中旬,被不起诉方某某在未经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流转的位于大某某城关镇中心村土地上进行挖沙、洗沙、堆沙等非农业建设。经大某某国土资源局多次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制止未果,大某某国土资源局对现场进行勘测,认定其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积达7571平方米,折合11.36亩。

2020年6月3日,大某某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关于****投资有限公司花芊谷洗沙场复缀勘测调查报告”,复绿面积7571.1平方米,已全部复绿。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补植复绿恢复土地原貌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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