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盐山**驾驶员培训学校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区**乡**村**区**号,现住沧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辩护人:赵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成立盐山**驾驶员培训学校,并担任学校法人代表,该培训学校系**乡人民政府2016年招商引资项目。2016年2月26日,方某某从张某某处租赁盐山县**乡**村**亩土地,在未取得任何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建设驾驶员培训学校,硬化破坏土地23715平方米(35.55亩),该地块经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认定为旱地。现被破坏的土地经复垦,达到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占用毁坏土地已进行复垦,达到耕种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协议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潍坊信博理化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垦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复垦土地的量刑情节,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