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阿某某市**镇**团**连**栋**号,住阿某某市**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新29B*号拖拉机牵引拖斗在阿某某市**团3连16-8号棉花地给被害人李某某拉棉花。拖拉机装满棉花后,方某某在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行驶约1米距离,见到拖拉机前有人对其示意停车,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停车查看后发现李某某头部被拖拉机车斗右后轮碾压,口鼻处有血流出,呼喊没有反应,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经医生现场检查确认李某某已死亡。
经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020年10月30日,被害人的妻子彭某某出具谅解书。2020年12月18日经阿某某市**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2021年1月4日,方某某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彭某某赔偿68万元。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第一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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