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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以话费“充2000送2000”,办理话费套餐降档,“充3000送3000”为幌,先后四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为掩盖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将其中2730元用于给张某甲及其父张某乙充话费,其余70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2020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退还张某甲8000元、4月16日退还张某甲3694元,取得张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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