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院于12月2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连云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下旬,马某某、俪某某、邵某某(均已起诉)等人至连云港,由马某某联系尹某某(已起诉),购买连云港海州区“空壳”公司用于领取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马某某商议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出售。
2017年6月27日,马某某等人根据方某某提供的受票方开票信息,与尹某某、潘某某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酒店客房内,以被篡改开票限额的连云港*甲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电子有限公司、连云港**电器有限公司、连云港*乙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贸易有限公司5家企业为开票单位,向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5份,税额22915871.39元。
后马某某等人将上述发票送至上海,交由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指定的男子“老某某”,次日方某某通过他人银行卡支付购票费用105万元。上述发票均已在当地税务申报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马某某等人购买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销售牟利的事实,但“他人银行卡支付的钱款”性质、与本案的关联性尚未查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是否参与实施介绍、联系发票销售、购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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