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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连云港市*甲服装厂、连云港*乙服装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东**庄**号。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经营的连云港市*甲服装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其自己控制的连云港*乙服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341325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9594.23元。

2016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经营的连云港市*甲服装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公司代账会计潘某某(已判刑)介绍,接受连云港*甲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万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3589.73元。同时,连云港市*甲服装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连云港市*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924.74元,税款共计人民币58254.03元。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并退缴税款人民币151437.96元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方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暂扣的人民币151437.96元应当予以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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