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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窝藏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一部刑不诉〔2020〕Z6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6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栋**。因窝藏嫌疑,于2020年4月1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2日,李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办理网上追逃。2018年12月30日,李某甲到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栋**号的住家找到方某甲,方某甲在明知李某甲系被公安机关通缉追逃的情况下,仍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资助李某甲继续潜逃用于生活。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前科证明材料、欠条、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李某甲、陈某甲、郑某某、李某乙、吴某甲、杨某某、林某某、曾某某、陈某乙、方某乙、方某丙、康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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