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集团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街道**公寓**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浙B8****号牌轿车行驶至慈溪市开发大道与孙塘北路路口名羊天下火锅店附近处时,与施某某驾驶的浙BS****号牌轿车交会,因对方开远光灯心生不满,遂采用弹射钢珠的方式,将对方驾驶室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36元)损坏。
2020年3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浙B8****号牌轿车行驶至慈溪市开发大道与孙塘北路路口中慈大酒店附近处时,与金某某驾驶的浙BN****号牌轿车交会,因对方开远光灯心生不满,遂采用上述方式,将对方驾驶室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4元)损坏。
同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浙B8****号牌轿车行驶至慈溪市北三环东路与孙塘北路路口附近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浙B5****号牌轿车交会,因对方开远光灯心生不满,遂采用上述方式,将对方驾驶室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6元)损坏。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赔偿三被害人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维修票据、车辆照片、谅解书、收条、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三)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居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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