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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蔡某甲(已判决)、赵某某(未到案)与被害人任某某在惠城区**办事处**路**号公馆酒吧对面的美宜佳便利店门口发生矛盾,蔡某甲用啤酒瓶打伤了任某某。同日晚,被害人任某某与赵某某在惠城区**办事处**路**龙虾烧烤店协商赔偿事宜,谈妥后赵某某先行离去。店老板让任某某叫来姜某某一起喝酒。21时许,蔡某甲打电话询问得知任某某在烧烤店,其称要过来与任某某协商处理此前打架一事,尔后蔡某甲与方某某来到烧烤店,双方协商未果。蔡某甲突然持刀砍向任某某,方某某见状上前助拳。另有几人(身份不明)亦加入打斗。被害人任某某、姜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和轻伤一级。

2018年9月25日,在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蔡某甲和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乙与被害人任某某、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两名被害人共计15万元,获得谅解。

2019年3月28日,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参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获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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