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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5201121993********,户籍所在地、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路**栋**单元。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被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为能在贵阳**酒业公司茅台酒专卖店以他人身份信息及登机牌违规购买茅台酒,主动结识贵阳**酒业公司茅台酒专卖店店长张某某(另处)及彭某某(另处),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其以“好处费”的形式共计向张某某及彭某某行贿231875元人民币,其本人非法获利6万元人民币已退赃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预约购酒信息表、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旅客乘机信息统计表、微信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高端经理排班表、劳务合同、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孙某某、饶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万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蓬某某、王某乙证言;同案彭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供述;

4.侦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照片。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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