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瑶检刑不诉〔2018〕2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21969********,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本科文化,合肥市**医院**骨一科副主任医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幢**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期间,闫某某担任合肥市**医院**骨一科(后改为关节骨科)科室副主任并主持工作,冯某某担任骨一科科室副主任并任医疗组长,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担任骨一科医疗组长,三人共谋后与安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合肥**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约定,以科室名义收受三家公司耗材使用量18%或10%比例的回扣,三人决定将所得回扣款在科室内分发,每次三人比科室其他人员多得500至1000元。经统计,2012至2015四年间共收受三家公司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62200元,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分得51100元、闫某某分得50000元、冯某某分得51100元,余款分给科室其他人员。2017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合肥市**医院**骨一科系国有单位内设机构,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身为医疗组长,在经济往来中,与闫某某、冯某某共谋以科室名义在帐外暗中收受相关医药产品供货商的回扣计人民币462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构成单位受贿罪,但方某某自首,且立案前已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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