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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危险驾驶罪)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曾用名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镇**村出发,行驶至**镇**村同学家里泡茶,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又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沿**村村路往**村**号行驶,至**村**路段被设卡盘查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同日21时29分,执勤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送至南安市南侨医院由护士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次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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