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大排档**,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道**道**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位于光明路桥头堡大排档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鳌峰路-东二环-五四路-秀峰路行驶,至秀峰路琴亭互通上桥处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书证及其他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身份证明、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醉驾查获照片,抽血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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