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53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7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邹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KV****的别克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什邡市马井镇105省道48KM处时,被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挡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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