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2********,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总经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长沙县**小区朋友家吃饭,期间其喝了3两500ml装的五粮液白酒。当日20时许,方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沙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吹气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随后民警将方某某带至长沙县**医院抽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7mg/100ml。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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