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沙县**村**号**房**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3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沙县考验场路口时,与邱某某驾驶的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方某某受伤的事故。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置,发现方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交由沙县医院的医务人员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37mg/100ml。经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清单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