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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5********,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权利义务,特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应朋友刘某某的邀请参加刘某某女儿的生日宴,席间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喝了四瓶左右的雪津啤酒。当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准备返回住处,行驶至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南山大道武装部红绿灯路段时被例行检查的执勤交警查获,后执勤交警立即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带至赣州市南康区仲易骨科医院抽血备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低于120mg/100ml,其驾车驶出地至被查地距离较短,事发时为23时20分,车流量少,人流量少,社会危险性较小,情节较为轻微;另外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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