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77********,汉族,大专文化,株洲市**机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石峰区**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和朋友喝酒吃饭时,接到其妻子电话,称其父亲突发状况急需送医院,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即驾驶其湘******号小型轿车回家,在沿株洲市石峰区丁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丁山路五七农药厂路段,遇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交警大队民警在此设卡检查,民警在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仪检测,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为:13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带至石峰交警大队,并通知株洲市二医院医护人员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进行抽血留样,2020年7月6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标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70.13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及立案文书、被不起诉人身份及驾驶人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及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非税收入缴款收据、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
5、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且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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