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0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庆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庆市迎江区**街**栋**单元**室。2013年1月2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2020年5月22日告知方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持E证酒后驾驶皖H****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庆市大观区蔡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农街路口时,被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拦停接受检查,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19年11月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另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本院为深入贯彻落实检察机关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司法理念,在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助力民营企业复工复产,对方某某亦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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