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村**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福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申塘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方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0mg/l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抽血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106.2499mg/100ml。
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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