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四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同年10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8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伙同李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苏州市吴某区**镇**村(**)**港**号租房内,以廉价酒罐装的方式,经营生产、销售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茅台等多种品牌酒类,非法获利7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参与生产、销售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茅台非法获利7万余元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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