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60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楼区**居委会**组,现住岳阳楼区****站**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湘******小车沿岳阳县刘潼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刘潼线500米处时遇到在公路边推着轮椅的谭某甲,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路边行人将轮椅撞倒,造成坐在轮椅上的谭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谭某甲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岳阳县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方某某与被害人谭某乙家属以及谭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谭某乙家属损失人民币468000元,被害人谭某甲及被害人谭某乙家属自愿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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