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4********,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金碧镇**苑**栋**单元**室。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内燃平衡式叉车沿金龙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4时51分许, 车行驶至**小区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送大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方某某的犯罪前科查询。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 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目录公告、增值税发票。二、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的证言。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1、《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锦润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682号。2、方某某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3、尸体鉴定意见书。4、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 53232612020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勘验、检査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六、视听资料:平安城市视频监控资料。七、自行补充侦查材料:从嫌疑人处调取的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全额赔偿义务,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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