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曾用名(方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2********,汉族,大学文化,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办事处负责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县,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路**号**栋**。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2016年4月,时任通城县市政公司经理赵某某、副经理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承建通城县老年大学建设项目,请熊某某(另案处理)借用十家具有房建一级公司的资质来围标,并以每家公司3万元的价格向其支付了借用资质费30万元。熊某某后向王某某(另案处理)支付20万元请其帮忙借资质,王某某帮熊某某借到了武汉****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筑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后,另请郭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借资质并向其转账12万元。郭某某除出借了其公司广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外,还借用了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晟***工程有限公司四家资质参与围标。郭某某另向被不起诉人即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办事处负责人方某某支付6万元,方某某除出借了其本公司江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外,还借用了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围标。后赵某某、胡某某等人以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该项目,标的额为1111.143189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项目资料、营业执照、缴款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夏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骆某某、黎某某、蒋某某、严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夏某乙、党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审计报告;4.检查、辨认笔录等;5.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胡某某、熊某某、郭某某、周某某、黎某某、吴某某、葛某某、王某某、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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