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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林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540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2001********,汉族,中专在读,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2002********,汉族,中专在读,户籍在海南省澄迈县**队**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52002********,汉族,中专在读,户籍在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村**队**号。

上述三名被不起诉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林某某、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柯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公寓**处,无端与坐在门口处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电话纠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符某某等人到场,对孙某某、莫某某实施殴打,期间柯某某持铁锹拍打莫某某,致孙某某、莫某某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名被不起诉人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录像;3、闵行公安分局七宝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闵行区中心医院检验情况记录;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6、刑事谅解书三份;7、三名被不起诉人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林某某、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林某某、符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林某某、符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林某某、符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林某某、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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