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6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城东小区吃晚饭时,饮用了白酒。当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轿车,沿长沙县滨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黄兴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
2019年03月15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记录、驾车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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