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新昌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地址新昌县**街道**村**市场**幢**号。
辩护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新昌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单位新昌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为少缴公司所得税,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二次通过微信联系名为“A诚与信”的人,以支付1.5%开票费的方式,开得潍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1份,价税合计总金额1104179.26元。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申报冲抵该公司的经营成本。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和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档案信息、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云端资料、银行交易记录、认罪认罚材料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被不起诉单位新昌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本院认为,新昌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新昌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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