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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新昌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盛某某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365号

被不起诉单位新昌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地址新昌县**街道**村**市场**幢**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租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新昌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单位新昌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为少缴公司所得税,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二次通过微信联系名为“A诚与信”的人,以支付1.5%开票费的方式,开得潍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1份,价税合计总金额1104179.26元。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申报冲抵该公司的经营成本。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和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档案信息、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云端资料、银行交易记录、认罪认罚材料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被不起诉单位新昌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本院认为,新昌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新昌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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