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单位新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314686156D,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江西省樟树市**镇**村湖家。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渝水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渝水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新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新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公司)经新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在**镇**建设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该公司委托江西**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2015年11月30日,该公司任命邹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并由邹某某现场确定周边界址并交待挖机师傅对界内林地清表。2016年12月,该公司在仅取得新余市林业局同意新余**公司使用市级征占用林地定额指标23.8908公顷(358亩)的征占林地定额申报卡,已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但尚未取得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占用林地358亩,并超越林地申报范围占用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上**村“**”(又名“**”)山场林地面积16.8亩安装光伏组件发电。案发后,2019年12月31日,江西省林业局同意**镇**20兆瓦光伏发电建设项目使用新余市渝水区**镇**村集体林地24.9867公顷。
本院认为,新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新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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