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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斯某某盗窃案)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1〕01号

被不起诉人斯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94********,藏族,文盲,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巴塘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晚上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斯某某两人骑白某某的摩托车来到巴塘县**镇鑫鑫超市楼下,2人以翻窗形式,进入该超市二楼被害人居住区,通过楼道进入一楼超市区盗窃了现金400元,一条娇子格调牌香烟、八盒宽窄牌香烟、三盒黄鹤楼牌香烟、两个飞科牌剃须刀、四瓶乐虎饮料、六瓶鸡尾酒、两瓶丰谷牌白酒、三包有友牌泡凤爪等物品,2人盗窃得手后从超市大门走出,骑上白某某的摩托车离开案发现场。经巴塘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证[2020]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129元,盗窃金额共计1529元。

本院认为,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斯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盗窃财物价值未达到我省盗窃数额较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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