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受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纠集,在长江张家港段四干河至六干河水域禁采区内协助周某某等人非法采砂41船共41000余吨,涉案江砂价值86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负责驾驶采砂船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水利部采砂规划等;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所作的检查笔录等;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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