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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文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乡**村**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49777664。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 年3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冬天,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夏某某**乡**村自己家后菜园子地内种植罂粟。2020年02月26日,夏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文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罂粟幼苗,经民警现场铲除、清点共计罂粟幼苗1615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种植罂粟以治疗疾病为目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依据商丘市院指导意见种植罂粟2500株以下,主观恶性不大,可作相对不起诉之规定。依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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