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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31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7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务工的本区**街道**街**公司一楼车间,趁边上无人之机,窃走4条铜废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元)。

2、2020年10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上述**公司一楼车间,窃走3条铜废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元)。

3、2020年10月12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上述**公司一楼车间,窃走8条铜废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元)。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向**公司赔偿人民币736元,该公司对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地点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核查记录表、身份信息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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