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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盗窃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3********,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东安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9时55分,被害人蒋某某在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二楼候诊室侯诊时,其随身携带的钱包从裤子口袋滑落在座椅上方,坐在被害人蒋某某正后方位置的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见状,便由坐姿改成躺姿,伸出右脚去勾取,然后用手取得钱包,经查看发现包内有现金后藏匿裤子后袋内。文某某然后左顾右盼,观看是否被监控或行人察觉。9时57分,文某某将钱包从裤子后袋内拿出放入裤子右口袋后趁机离开。文某某将钱包内的1770元现金拿回家放入行李箱内。

2020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行李箱内及车内当场扣押被盗的1770元现金和钱包。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费票据、检查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案发后,被窃取的1770元现金及钱包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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