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镇**庄**村**组,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务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湘******黑色日产轩逸小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公司附近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经营的沙石场内讨要债务,并将车子停放至沙石场的地磅上,文某某遂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文某某随后驾驶牌照为湘******的白色搅拌车撞击刘某某的日产轩逸小车,导致该车的后保险杠、后窗玻璃脱落。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汽车受损部位价值为人民币776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高塘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2416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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