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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文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43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滴滴代驾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至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重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滴滴代驾业务期间,认为公司存在派送代驾业务不公平现象而心存不满,为发泄情绪,先后六次凌晨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的**公司外,投掷石头砸坏**公司的玻璃门、窗。经鉴定,涉案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04元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文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报警记录、劳务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玻璃门报价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及现金缴款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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