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赵某某在张某某家打牌,文某某与李某某因算账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文某某的行为造成李某某左锁骨远端骨折,伴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左上唇、右下肢、右足趾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某“左锁骨远端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5日,文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师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5月24日,李某某与文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文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李某某对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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